24小时服务热线

18928448884 / 0755-2592 9959

24h咨询热线:18928448884

最高人民法院: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时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时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时的民事责任

激光打标机


    最高人民法院: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时的民事责任

    时间: 2025-02-22 09:31:41 |   作者: 光纤激光打标机

  • 机型介绍



  再审申请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戴均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中的字号,亦可当作企业名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对待,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保护。

  再审申请人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时应根据案件的详细情况予以处理:因突出使用企业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判令规范使用企业名;该企业名因特殊的历史关系已经长期善意使用的,可以不判令变更企业名。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首先,本案中,大宝日化厂成立时将“大宝”作为企业字号不具有恶意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因而不能简单地以该字号晚于“大宝”系列商标注册的时间为由,否认大宝日化厂使用“大宝”字号的合理性。*其次,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大宝”蓄系列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强,特别是通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只要提到“大宝”,消费者就会将其与大宝化妆品品牌联系在一起。从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SOD蜜等化妆品与洗涤类产品的包装看,“大宝日化”字样在前且明显,大宝日化厂的“贝贝熊”注册商标在背面且很小。因“大宝日化”中的“大宝”字样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突出使用“大宝日化”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大宝”系列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不同的生产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在被诉侵权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RI日UA”标识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商标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大宝化妆品公司“大宝”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详细情况,确定被告承担不再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中提到的“规范使用”,主要是针对的是突出使用企业名字号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在行为构成侵权时,法院可以判令其以规范的方式使用商业标识。本案大宝日化厂应停止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RI日UA”标识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以消除或者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对于大宝日化厂应否不再使用“大宝”字号问题,考虑到大宝日化厂持续使用“大宝”字号已20多年,特别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强生中国公司收购大宝化妆品公司时,大宝日化厂也去参加了且已经明确大宝日化厂不能再接着使用“大宝”字号的事实,故对大宝化妆品公司关于判令大宝日化厂不再使用“大宝”字号的请求不予支持。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亚洲杯1/4决赛最理想结果:中国队1-0淘汰沙特,携手韩国2-1进4强

  云南雨崩景区发生雪崩游客尖叫躲避 白色巨浪瞬间淹没人群 景区回应:未开发区域

  上海: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产假及生育假期间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按50%比例申请补贴

  证监会副主席李明:坚决扭转“公众公司不公”“董事不懂事”“私募不私”等乱象